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2樓選任辯護人韓邦財律師
鄧湘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名譽、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85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85年訴緝字第1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訴字第4079號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612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金門馬祖南沙東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經本85年易字第4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於86年因贓物案件,經本院86年訴緝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易字第17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聲字第1221號裁定定其執行刑6年(上稱甲案),經送監執行;86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易緝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81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易字第3679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聲字第981號裁定定其執行刑為9月(上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89年9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間犯罪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3年5月10日(上稱第一部分);又於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93年易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稱第二部分),上開第一、二部分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5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壬○○仍不知悔改,於95年8月9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 中華 電視公司1樓大廳,向警衛辦理會客登記並聲稱欲向甲○○催討債務,惟遭警衛制止,表示甲○○正在錄影,不便接受訪客等語,嗣後壬○○明知接受蘋果日報等新聞記者採訪之內容,必定會在報章雜誌或新聞節目中刊登或撥出予不特定人共聞共見,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同日在中華電視公司附近之路邊咖啡廳,接受在場之蘋果日報記者己○○及其餘新聞媒體記者採訪,指摘甲○○「於15年前欠他(新臺幣、下同)15萬元的修車費」、「去酒家消費欠他6、7萬元」、「私生活很亂、吸毒、玩女人、騙女人錢」等言語,足以毀損甲○○之名譽,由蘋果日報於95年8月10日將採訪內容刊登於該報影劇C2版及蘋果日報網路新聞;復接續前開散布於眾之意圖,於同年月
18日前某日,接受丁○○○記者乙○○、戊○○之採訪,指摘甲○○「當年甲○○狀況最多,包括欠債及感情的事,經常有人找上門,或是女生對他哭訴,像 小麗 也是苦主之一,讓他經常替甲○○收拾殘局。」、「欠錢、上酒店、騙女生,這些都是事實,不容抹滅, 小柏 的態度簡直是無藥可救,叫小麗怎麼吞得下那口氣?又叫我怎麼能忍受?」、「甲○○跟她聊聊,認識了之後當晚小柏就去帶人家出來,等人家下班,帶人家出來,結果就發生了一些事情」、「他跟小麗說要進演藝圈除了獻身,還得付錢」、「小麗跟我說他(小柏)是要錢,什麼事情要周轉還是怎麼樣,跟她要了10萬元,之後就沒有把她帶進演藝圈,避不見面這樣子」等言語,而由丁○○○登載於所發行之第1487期期刊上及東森網路新聞於95年8月18日登載於ETtoday東森新聞網,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壬○○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前某日,向不詳之新聞媒體記者放話聲稱:「要搞臭甲○○!」、「要他不要太囂張,否則帶人拿白、 黃菊花 去堵他」、「要讓他離開演藝圈」等語,經蘋果日報記者己○○聽聞同業記者傳述上開言語而向壬○○求證後,於同年月15日、19日及26日之蘋果日報及該報網路新聞內容登載壬○○上開恫嚇甲○○之意,而以加害甲○○名譽、自由、財產之言語危害安全於甲○○,使甲○○聞訊及閱報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甲○○於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證人己○○、乙○○、戊○○、辛○○於偵訊時所製作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部分供述證據聲明異議,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依前開規定,應將之列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另證人己○○、乙○○、戊○○及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且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利,本院自得將該等證述內容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二、又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公訴證據中關於東森網路新聞95年8月18日網頁、蘋果日報網路新聞95年8月12日、26日網頁內容、丁○○○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31日周總公字第960007號函等證據資料;而東森網路新聞部分,經本院函詢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雖覆以:因本公司已自97年4月1日起,結束ETtoday東森新聞報網站之經營,並未留存函調之網路報導資料,故無法提供等語,此有該公司97年10月6日(97)東視總字第425號函在卷可查,然核該東森網路新聞之資料,係經由電腦將網頁內容直接列印,觀諸該列印之網頁內容中,尚有列印之網頁出處及列印日期(即95年8月22日)等,依其外在形式並無重大瑕疵,辯護人空言指摘,卻未能就該證據資料有何不實具體指證以實其說,因認此部分爭執並無理由,從而東森網路新聞95年8月18日網頁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另關於蘋果日報網路新聞95年8月12日、26日網頁內容部分,核與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7年9月30日097蘋文字第0064號函所檢附之網路報導資料相符,此部分書證亦屬真實,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丁○○○上開函文,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所得之回覆函文,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能舉證證明非屬丁○○○所函覆而有偽造之情,則堪認此函文亦具文書真正性,而有證據能力,並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被告壬○○固不否認有於95年8月9日,在光復南路華視附近的路邊咖啡廳,接受蘋果日報等4、5家新聞媒體採訪,並有說甲○○欠伊23萬元的修車費、酒家消費欠6、7萬元、私生活很亂、吸毒、玩女人、騙女人錢等語,且之後另有在家中接受丁○○○乙○○採訪,亦有說過「當年甲○○狀況最多,包括欠債及感情的事,經常有人找上門,或是女生對他哭訴,像小麗也是苦主之一,讓他經常替甲○○收拾殘局。」、「欠錢、上酒店、騙女生,這些都是事實,不容抹滅,小柏的態度簡直是無藥可救,叫小麗怎麼吞得下那口氣?又叫我怎麼能忍受?」、「甲○○跟她聊聊,認識了之後當晚小柏就去帶人家出來,等人家下班,帶人家出來,結果就發生了一些事情」、「他跟小麗說要進演藝圈除了獻身,還得付錢」、「小麗跟我說他(小柏)是要錢,什麼事情要周轉還是怎麼樣,跟她要了10萬元,之後就沒有把她帶進演藝圈,避不見面這樣子」等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所說的那些話都是事實,小麗是真有其人,伊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的各事件,皆有相當的憑據,應認伊已善盡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於主觀上確信其所指摘之事實確為真實,又告訴人身為演藝圈之公眾人物,其藝人之社會責任不能免除,言行舉止必須受較大的檢視,應以較高的道德標準來評定,伊所指摘告訴人之各事件,非純粹只涉及私德,而是公眾人物本身之信用程度,屬於可受公評之事;但伊並沒有對蘋果日報記者己○○說要搞臭甲○○、要帶白黃菊花去堵他、要讓他離開演藝圈這些話,也沒有指使不明人士送4束菊花到年代電視台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誹謗罪部分
(一)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接受己○○、乙○○及戊○○等媒體記者採訪,而指摘關於甲○○前揭各事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己○○、乙○○、戊○○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蘋果日報95年8月10日影劇新聞C2版、95年8月18日ETtoday東森新聞網之網頁新聞內容、丁○○○95年8月18日出刊之第1487期第42頁在卷可佐,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觀諸被告對媒體記者以「於15年前欠他15萬元的修車費」、「去酒家消費欠他6、7萬元」、「私生活很亂、吸毒、玩女人、騙女人錢」、「當年甲○○狀況最多,包括欠債及感情的事,經常有人找上門,或是女生對他哭訴,像小麗也是苦主之一,讓他經常替甲○○收拾殘局。」、「欠錢、上酒店、騙女生,這些都是事實,不容抹滅,小柏的態度簡直是無藥可救,叫小麗怎麼吞得下那口氣?又叫我怎麼能忍受?」、「甲○○跟她聊聊,認識了之後當晚小柏就去帶人家出來,等人家下班,帶人家出來,結果就發生了一些事情」、「他跟小麗說要進演藝圈除了獻身,還得付錢」、「小麗跟我說他(小柏)是要錢,什麼事情要周轉還是怎麼樣,跟她要了10萬元,之後就沒有把她帶進演藝圈,避不見面這樣子」等言語,指摘證人甲○○,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已足使證人甲○○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產生減損,因而貶抑證人甲○○之名譽,至為明確。
(三)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參照)。
(四)查被告所指摘證人甲○○欠其修車費15萬元、酒家消費6、7萬元及目擊證人甲○○吸毒部分,被告既稱係其親身所經歷之事件,即應提出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尚與「主觀上是否已善盡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無關;至被告舉出證人即承龍修車廠老闆辛○○證明辛○○確曾為證人甲○○修車且修車費用係由被告給付而辯稱證人甲○○欠其修車費15萬元為真實等情,業據證人甲○○否認並證稱:81年間車輛是由伊大哥的一位朋友借走,被告也知道這個人,因為引擎壞掉拋錨在桃園,借車的人表示他會處理,將車輛修好,是借車的人將車輛送到修車廠去的,伊不清楚修車場的老闆是否就是辛○○,而伊能夠去領回車輛,是因為老闆自己表示將車輛弄壞的人會負責,而伊並不清楚車輛修繕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16頁反面),雖證人辛○○到庭證述:
伊有幫甲○○修過車,車輛好像是壞掉由拖吊車吊過來的,第一次好像是變速箱壞掉,第二次好像是車頭撞壞掉,這二次修車中間過程甲○○都會來,且是經過甲○○同意才修車,二次修車花費多少錢,伊都不記得了,甲○○能未付款即領走車輛是因為經過被告的保證,在伊看來,被告與甲○○關係很熟,所以願意幫甲○○保證,事後伊也沒有找甲○○要錢,因為伊與甲○○不熟,也找不到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18至120頁),惟查證人辛○○亦證稱:
伊不清楚這兩次修車是何人將車輛弄壞,被告最後應該是有給付修車款,因為伊有時會到被告酒店消費或找被告買一些魚,或是被告會介紹一些車輛來伊這裡修繕,所以就這樣抵銷修車款,伊當時擔任二房東出租房子給被告,被告會找伊一起去亞特蘭大酒店喝酒,才會與甲○○認識,伊記得是被告請伊去的等語,可知證人辛○○並無法證明證人甲○○81年間所有之車輛毀損送修係肇因於甲○○本身,又雖其證稱修繕車輛是經過甲○○同意才修車等情,然其所證述之內容僅指甲○○於修車中間過程到過其修車廠,並未能證明該二次修車均係由證人甲○○親自送車前去修繕之事實,而證人甲○○既為車輛之所有人,於車輛受損送修之際,到修車廠瞭解車輛受損情形及後續之修繕方式等事項,亦符常情,是縱認證人甲○○之車輛曾於證人辛○○之修車廠進行修繕,亦不足以認定該修車費用之最終負擔歸屬者即應為證人甲○○,況證人辛○○所證被告願意幫證人甲○○作保證並最後付款係因「在伊看來,被告與證人甲○○的關係很熟」等情,亦純屬證人辛○○之個人臆測之詞,再者,觀諸證人辛○○上開所證係以到被告酒店消費、找被告買魚或由被告介紹車輛到店修車之方式抵銷修車款,且到被告酒店消費是被告請伊去的等情,可知被告並未真正向證人辛○○給付所指之甲○○修車費用,且由上開證人辛○○與被告之往來方式,足見其相互間之修繕車輛、到酒店消費、買魚等人際關係互動,應堪認係其等私人間之社交情誼,尚無被告所指摘證人甲○○於15年前欠其15萬元修車費之事實。
(五)又被告所舉出證人即大同分局員警丙○○、證人即曾於亞特蘭大酒店任酒管人員之庚○○,可證明證人甲○○曾到過被告酒店消費等情而辯稱其所指摘甲○○去酒家消費欠伊6、7萬元之內容皆屬事實等情,經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亞特蘭大酒店擔任酒管時,有見過甲○○像一般客人一樣來消費,伊不清楚甲○○在酒店消費是否由其付帳,但有聽經理說,甲○○每次來都是簽單,甲○○每次掛帳,就一定要被告打電話進來說,但伊不清楚被告當時是否有打電話進來同意讓伊等收甲○○的簽單,那只是經理跟伊說的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足見證人庚○○縱曾於81年間親見證人甲○○出入被告所經營之酒店消費,亦不清楚證人甲○○是否確實於該酒店簽帳,從而亦無法證明證人甲○○實有積欠被告酒店消費費用之情節,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認識告訴人、被告?)伊認識被告。伊當時在松山分局時認識的等語(偵查卷第6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應該有臨檢過被告所開的酒店,但因時間太久,伊不記得是否有看過甲○○等語(本院卷二第145頁反面),足認證人丙○○並不認識證人甲○○,亦無法證明甲○○於81年間曾至被告之酒店消費而積欠被告6、7萬元之事實。另關於被告指摘曾目擊證人甲○○吸毒部分,更未據被告作何舉證,亦難認係屬真實。
(六)至被告指摘證人甲○○玩女人、騙女人錢、像小麗就是苦主之一等言語,並辯稱確實有小麗的存在云云,經查,證人乙○○到庭證稱:關於小麗的部分是被告告訴伊的,因為是口述的過程,而伊認為小麗是一個重要的部分,希望能夠聯絡小麗,所以有問被告如何聯絡小麗,或是留下電話之類的,是由被告幫伊聯繫上小麗的,後來小麗有打電話到伊公司,最後並由被告安排伊等與小麗在宜蘭頭城碰面,目前伊沒有留下小麗的資料,而伊所報導之內容都是由被告口述,並沒有其他文書及證件來佐證被告所陳述之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及證人戊○○證述:
伊曾在電話中直接採訪小麗,而之所以確認電話中所採訪者就是小麗,係因為當時是乙○○提供給伊的電話,而乙○○也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至44頁),可知證人乙○○能得知「小麗」之消息來源係被告,而證人戊○○透過電話所採訪之「小麗」係由證人乙○○所提供聯絡方式,追其源頭仍係由被告而來,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陳稱已找不到小麗,伊不知道小麗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40頁),則是否確有小麗之人尚屬有疑,自難認被告上開指摘甲○○之事係屬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七)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甲○○身為演藝圈之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深刻影響社會大眾,當接受較大之檢視,被告所指摘甲○○欠費未還之事實係涉甲○○之信用程度,乃屬可受公評之事,另吸毒部分,則絕非私德,而所指摘甲○○以要求對方獻身、付錢作為進入演藝圈之條件等內容雖涉私德,但事涉演藝圈之整體形象,難謂與公益全然無關等語,查前揭被告所指摘證人甲○○之各事件既無以證明為真實,而無解於刑罰罪責,自毋庸另論及所指摘之內容是否僅涉私德或仍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問題。
(八)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卻無相當證據足徵其所述屬實,又被告於本院97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中陳稱:當天伊去華視找甲○○,是因為以前他不好時,伊幫忙他,伊是去找他聊天,是甲○○忘了以前的事,才會直接回答不認識伊,而激怒伊,伊才會提及他欠伊錢怎麼樣等語(本院卷二第146頁),更難謂被告係出於善意而針對證人甲○○為上開指摘,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證人甲○○名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被告於前揭時日向新聞媒體放話恫嚇證人甲○○,經證人己○○聽聞而向被告求證後,登載於上開日報及網路新聞之事實,業據證人己○○到庭證稱:伊從95年8月9日之後,都是透過電話採訪被告,忘了打過幾次電話採訪被告,但是在報導之前,都會根據報導再打電話,8月15日報導中記載 阿中 放話叫人堵他等語,是採訪甲○○時,甲○○說有其他記者跟他這樣轉述,伊有印象白、黃菊花這件事,甲○○與被告都有跟伊說過,因為到19日這天,時間已經經過好幾天,記者都會採訪被告及甲○○2人,消息都是大家傳來傳去,伊等就根據聽到的消息,去詢問他們2人,當時採訪大家都不想錯過任何一個進度,所以聽到任何消息都會去追問,因為伊有聽到要送黃、白菊花,伊就去問被告是否要去送這件事,在採訪當中,被告一定是有說,伊才會寫等語(本院卷二第142頁反面至144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一個記者朋友己○○告訴伊被告要拿白、黃菊花讓伊離開演藝圈,後來伊在報章雜誌上也有看到相關的報導,伊不記得己○○告訴伊這些事的日期,但在確實有人送菊花到伊工作的年代電視之前,己○○有先告訴伊。因為對記者工作而言,他們會追蹤有關的當事人是否正確,因為己○○有與被告問過一些事情,媒體在報導之前,她也有來問伊這件事情的緣由經過,己○○當時就轉述她詢問被告的話,己○○說被告會送菊花,但在26日己○○有無跟伊確實說菊花是被告送的,伊沒有印象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至117頁),並有蘋果日報95年8月15日、95年8月19日之網路新聞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5、99頁以下)。
(二)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辯稱:甲○○也承認己○○是他一個記者朋友,伊認為他們是自導自演云云,查證人甲○○與己○○雖於證述中互指得知被告上開恐嚇言語之來源係對方,惟因新聞採訪是一個互動過程,且臺灣新聞媒體之數量非少,證人甲○○因此事件非僅接受單一媒體採訪,亦可能由己○○以外之媒體記者得悉被告恐嚇之言語,況證人己○○亦證述當時確有聽聞記者同業間傳述此項消息等情明確,是證人甲○○自可能在接受證人己○○訪談過程中,對之表示亦有其他記者向其轉述此事,而證人己○○基於新聞報導之公正性及查證義務,前去詢問證人甲○○相關事件,自會向證人甲○○提及所聽聞被告恫嚇之言詞,此所以證人甲○○證稱係己○○告訴伊被告前開恐嚇之詞,亦非悖於常情,且證人甲○○及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均依法具結,以確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渠等證言亦無何明顯矛盾或不合情理之處,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雖證人甲○○與己○○之證言有前揭之矛盾,惟均一致證稱有聽聞記者間關於被告恐嚇甲○○之言詞,並經證人己○○於報導刊登前向被告查證上情,堪認告有以前開言語恐嚇甲○○之事實,應非虛構而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乃卸責脫罪之詞,並不足採。
(三)被告向新聞媒體放話「要搞臭甲○○!」、「要他不要太囂張,否則帶人拿白、黃菊花去堵他」、「要讓他離開演藝圈」以恫嚇證人甲○○之事實,已認定如前,縱被告恐嚇之詞並非直接面對證人甲○○而說,然其所面對之訊息接收者既係新聞記者,自當明知所言將透過新聞媒體之報導過程傳達至證人甲○○,是被告主觀上應有恐嚇之犯意,另據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伊看到報章雜誌上面的報導對伊不利,要讓伊在這個行業待不下去,要送菊花到伊的工作地方,這有警告的意味,讓伊覺得很害怕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再衡諸被告於同一時期已以不實之事項毀損證人甲○○之名譽,上開所稱要加害證人甲○○名譽、自由及財產之言詞,自足以引起身為演藝人員之甲○○心中某程度畏懼,尚不能因證人甲○○於聞訊後仍正常從事演藝工作,即謂其當時無心生畏懼之情,被告猶辯稱如果是伊說的話,甲○○怎麼到處跑而沒有心生畏懼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欠佳,明知接受記者採訪後,其言論內容將會透過平面或電子媒體散布於眾,竟於接受媒體記者採訪時,以前開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對於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詹慶堂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