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及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山路郵局(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所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使用,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該成年詐欺集團人員於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渠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年人員以0000000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有PS3遊戲機可供拍賣,丙○○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下午,在南投縣○○鎮○○路住處上網瀏覽網頁得知該訊息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二百元下標並拍定得標(含運費則為一萬一千三百元),且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八分許,至住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處轉帳匯款一萬一千三百元至乙○○前揭郵局帳戶內。嗣因丙○○未收到所購買之上開遊戲機,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此情。
(二)該詐欺集團成年人員以je六○一三八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有NOKIA廠牌N七六型行動電話可供拍賣, 陳裕仁 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公司處上網得知此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與該賣家議價並以八千一百元成交,且於同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至設置於伊公司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處轉帳匯款八千一百元至乙○○前揭郵局帳戶內。嗣因陳裕仁未收到所購買之上開行動電話,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此情。
(三)該詐欺集團成年人員於未經丁○○同意之情況下,盜用丁○○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請[email protected]信箱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有NOKIA廠牌六一一○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一○型,應予更正)GPS行動電話一支可供拍賣,戊○○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一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路公司處上網瀏覽網頁得知此訊息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下標而以一萬零六百元拍定得標(含運費則為一萬零七百五十元),並於同日十九時零九分許,至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處轉帳匯款一萬零七百五十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萬零六百元,應予更正)至乙○○前揭郵局帳戶內。嗣因戊○○未收到所購買之該行動電話,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乙○○對於本案認定其犯罪之各該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申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在九十六年九月間其搭乘友人之友人即證人甲○○所駕駛計程車將物品自中和搬到永和時,其郵局存摺、金融卡、印章都遺落在該部計程車上,密碼則因其寫在收據聯上而一併遺落,當時只有遺落此等物品,當天證人甲○○有打電話告知其物品遺落在計程車上,其要證人甲○○幫忙收起來,而證人甲○○之計程車後來也遭竊,其並未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他人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所開設,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板營字第○九六○二○二二五三號函暨檢附之資料、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板營字第○九六○二○二三一三號函暨檢附資料、被告前開帳戶開戶及變更資料(以上均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按。再被害人丙○○、陳裕仁、戊○○確分別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受上開各詐欺集團成年人員之詐騙而將款項轉帳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內,復經被害人丙○○、陳裕仁、戊○○陳述在卷,又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及拍賣網頁資料(均影本)等附卷足考。
(二)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上開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在九十六年九月初遺失,直到九十六年十二月底要使用時,才發現上開物品不見,本來想要補辦,但沒時間處理,不知道在何處遺失,但其都是放在車箱的包包內,放在車箱內之原因是其原想將向公司領的錢存進去,但是後來沒存進去,而係將錢存入聯邦銀行的帳戶內,並未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其聯邦銀行金融卡也遺失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十四、五十五頁)。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係在臺北縣遺失的,忘記是何時遺失的,當時共遺失上開郵局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因帳戶內沒錢所以沒辦掛失,是放在朋友機車車箱內不見的,機車是其騎的,車箱是壞掉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一、十二頁)。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不知上開郵局帳戶如何遺失,先前其曾就該帳戶申請新的郵局存摺,之後就一直放在車箱內(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五號偵查卷宗第六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稱:其一直都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放在機車車廂內,其他的存摺、金融卡則未放在車廂裡,因其機車壞掉,方從機車車廂內拿出此等物品,其當天搭乘證人甲○○之計程車時還有拿行李,但無帶錢或證件,當天只有遺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其他均無遺失(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揆之被告先後多次所供情節有所扞格,則其所陳是否屬實,顯已有疑。另被告於檢察官三次訊問時(日期分別為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三月十四日、三月十八日)均無法想起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係在何處遺失,卻於收受本院一審簡易判決(判決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後旋即想出其上開物品之遺失處所、原因及該帳戶之所在而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提起上訴,衡之常情,人之記憶係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模糊、遺忘,被告之記憶卻反而隨時間之經過而益臻明瞭,實亦有違常情。
(三)另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為渠朋友之友人,被告經常搭載其計程車,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被告曾有一次遺留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在渠計程車後座地上,該等物品都一起放在郵局裝存摺的套子內,渠在被告下車一小時後發現被告遺落物品,立刻打電話告知被告,但被告說跟男朋友吵架心情不好,就叫渠先幫忙收起來,且說裡面沒錢,渠就將該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放在駕駛座左側置物格車門內。後來渠在九十六年九月上旬至臺北縣三重市○○街找友人打牌,把計程車停在路邊,經過八、九個小時要去牽車時,就發現車子後方三角窗玻璃被打破,渠自己的存摺、金融卡連同上開被告之物品一併遺失,但渠並無報警,在隔了幾天後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有將自己的存摺掛失。之後渠曾試圖通知被告存摺失竊之事,但因被告更換電話,故無法通知到。渠不知悉被告金融卡密碼,在認識被告期間,被告自己是騎乘摩托車,當天渠是去幫被告搬行李,是從中和被告與男朋友住處搬回被告永和家。此後並無再搭載過被告,或者開車載過被告(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等語,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惟揆諸該證人之證詞,證人甲○○對於渠當日係將被告自中和載至永和、被告將存摺等物遺落在渠車上之時間等情均能敘述明確,然渠對於自己之存摺係在遭竊多久後前往掛失等情,則無法具體敘述;且證人甲○○先前既曾多次搭載被告,實難想像何以於被告將存摺等物遺落在渠車上後,證人甲○○未將此等物品交還,被告亦無索回,甚至雙方互無往來,是本院綜以此情,認證人甲○○所述是否真實,亦屬可疑,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若果係遺失在證人甲○○車上,其何以不於得知該等物品遺失在證人甲○○車上時,即將該等物品取回,反置放在與其並非熟稔之證人甲○○處,而由證人甲○○代為保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其在領到郵局金融卡後,有在提款機變更過原始設定,之後所使用密碼為生日或身分證字號等情(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則於此情形下,被告又何庸將此如此容易記憶之密碼寫在聯單資料上,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符,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確實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無誤。再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欺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在九十六年九月間其搭乘友人之友人即證人甲○○所駕駛計程車將物品自中和搬到永和時,其郵局存摺、金融卡、印章都遺落在該部計程車上,密碼則因其寫在收據聯上而一併遺落,當時只有遺落此等物品,當天證人甲○○有打電話告知其物品遺落在計程車上,其要證人甲○○幫忙收起來,而證人甲○○之計程車後來也遭竊,其並未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他人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既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則縱該詐欺集團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既僅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犯罪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檢察官固僅就被告前開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如事實欄一(一)部分並經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一號),本院本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誤載之部分加以更正即逕行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記載,復未及審酌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是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顯有未洽。被告以其並無將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付他人,未涉幫助詐欺云云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顯無足取,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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