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9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9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適有乙○○將皮包掛於左手臂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趁乙○○不備,徒手自乙○○左後方搶奪乙○○之皮包得手(皮包內有新臺幣1000元、汽車駕照、健保卡等物),甲○○於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並將前開皮包、汽車駕照、健保卡均棄置於高雄市○○○路上一垃圾回收筒內,嗣經員警調閱該處之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97年5月9日上午6時15分,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被搶走咖啡色的手提包1個,歹徒騎乘機車從我的左側超車,將我掛在左手臂上的皮包搶走等語(警卷第6、7頁)可佐,以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作案用機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年齡甚輕,竟不以正途取財,不知珍惜大好前程,又搶奪他人財物,足見缺乏法治觀念及對於他人權益之尊重,被告騎乘機車搶奪其他機車騎士之財物,更容易在行進間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傷害,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性高,所搶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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