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㈠後段參照)。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三、本案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號至編號2號之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1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及裁定(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40號、96年度簡字第7984號、97年度審簡字第3382號判決及97年度審聲字第2183號裁定)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
1號至編號3號所示之罪,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其中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編號1號及編號3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所示之3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得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易科罰金。末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號至編號3號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不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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