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秩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中秩字第44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11月02日中分四偵字第09900258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9月16日16時5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段○○○號(亞曼尼汽車旅館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經由 林志宏 之媒介後,以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辯稱並未收取性交易代價及未與王
會長(即林志宏)拆帳云云。惟坦承係經由王會長之男子
即林志宏之媒介而與證人即男客 徐龍富 在上揭時、地,從
事並完成性交易行為等語。
(二)經查:證人徐龍富於警詢時證稱:其係與王會長(即林志
宏)聯絡表示要找小姐從事性交易後,經由林志宏之媒介
,以5,000元之代價與被移送人完成性交易行為,且5,000
元之性交易代價於性交易前已交付林志宏收受等語;核與
林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又林志宏於警詢時另證稱:
其媒介被移送人性交易以三七拆帳方式,而性交易前已先
向男客徐龍富收取5,000元,並已將拆帳之1,800元交付被
移送人收受等語觀之,顯見被移送人有意圖得利而與人姦
淫之行為,堪以認定,其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
(三)經警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周
威宏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紀錄表各1份、照片8幀附卷
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
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
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
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