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1806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子安 、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708元,應繳裁
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94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