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5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張家仁
被 告 鄔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未如期繳款,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計算至96年11月23日止
,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5,430元及利息466元,
共計55,896元未清償。
⒉被告又於9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期限
至97年4月28日循環動用,利率以年息15.88%計算,如有
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6年
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尚有49,574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88%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無意見,但被告現在
無能力清償,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及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
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
其目前無能力清償,希能分期償還等情抗辯,然查被告是否
有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與其是否應負清償之責無涉,
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㈡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
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
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莊玉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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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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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金55,896元│其中55,430元│無。│
│││自民國96年11││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
│││││
├──┼───────┼──────┼──────────────┤
│二│49,574元│自民國96年10│無。│
│││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點││
│││88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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