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小字第318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告 張昌義 (現戶籍地、身分證字號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張昌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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