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自字第36號自訴人 陳淑芬 上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茍具有律師資格者,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自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自訴人陳淑芬雖具律師資格,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律師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23頁),然嗣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於10
9年2月3日以108年度律懲字第30號決議停止執行職務1年(自109年2月3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確定,有律師懲戒資料、決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是自訴人既經依法停止執行其律師職務,在停止執行職務期間自不具有律師資格,故與未經律師代理無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為訴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