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5號聲請人 鄧淑芬 相對人 鄧家庚 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法院應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之規定自明。此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鄧淑芬以其與相對人鄧家庚間108年度家調字第450號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4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06及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觀諸上開稅務資料,聲請人106及107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460元、8,760元,且名下僅有1輛已無價值之汽車,以及投資財產
2筆,共60,000元,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之內容形式審查結果,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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