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61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徐禮勳 (原名 姜禮勳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17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
0元,借款期限自87年8月18日起至90年8月18日止,利息則
按遠東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4.7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以遠東銀行為被保險
人向訴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產險公
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
款時,應由太平洋產險公司負90%之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330,328元未付
,太平洋產險公司依約理賠遠東銀行297,295元(其中本金29
7,295元、利息18,634元及違約金1,553元)後,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太平洋產險業於96年1月
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9月30日
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102年2月1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保險代位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