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52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壹仟柒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
一個月內,每月按新臺幣貳仟元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用
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
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
須繳納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計
算之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
之違約金。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至96年9月
16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01,713元、利息
20,230元,共計221,943元未按期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201,713元部分自96年10月
3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
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
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21,943元,及其中201,713元部分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1個月內
,每月按2,000元計收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元(第
一審裁判費2,4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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