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5670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56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
拾肆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緯通電訊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
購契約書(金額:新臺幣21,132元及15,840元),又被告向
訴外人巨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金
額:新臺幣50,364元及103,680元)詎被告拒不清償,依協
議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業經上開訴外人將債權讓與原
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 計 1,6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