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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