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明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部分,應增補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㈢100年12月間又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案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多次辱罵監所管理員 莊俊傑 「幹妳娘臭雞歪」等語之侮辱公務員行為,以及多次持拖鞋朝莊俊傑丟擲、以腳踢擊莊俊傑之妨害公務行為,均係於時間緊接,且在同地為之,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及一妨害公務員執行罪。再被告因不滿莊俊傑之管理,對執行監所管理員職務之莊俊傑先後為前揭侮辱言詞及強暴行為,可認係以同一犯意為之,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犯行均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其經前案之執行矯治後,再犯本案之罪,就本案犯行具相當之惡性,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監所接受矯正中,竟未思收斂其行為,明知管理員莊俊傑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在監所內對其以言語侮辱,復以丟擲拖鞋及以腳踢擊其身體之方式對其施以強暴,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執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莊俊傑因被告犯罪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以及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造成危害之程度,迄今未賠償莊俊傑或與其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中(職)肄業之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看護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持以丟擲莊俊傑之拖鞋並未扣案,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惟此乃被告在監所內日常生活需用之物,且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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