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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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雲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磊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36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6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50號),復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號),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等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發現,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有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238號卷可參,即難謂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度 聲 字第 190 號裁定(97.09.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度 抗 字第 60 號(97.12.31)[撤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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