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林光德 相對人 廖惠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402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補字第3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4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已協議以裝修工程款為清償,而聲請人前以第2次工程款清償第1筆款項20萬元,剩餘35萬元因工程款有爭議,故清償期尚未屆至。對此,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8年度補字第301號受理。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金額為35萬元及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主張雙方業已成立協議,相對人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乙節有無理由,確實有待調查審理。可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35萬元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額。又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簡易程序審判事件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得據以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債權延後受償之期間。再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金額為49583元(計算式:35萬×5%×〔2+10/12〕=49583.00000000000,角以下捨去)。復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形,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7萬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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