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追償電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王仁炳 訴訟代理人 李錦瑞 被上訴人 許杰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小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陳報經濟部核准之營業規則規定,用戶或用電人辦理各項用電事項,須填具申請事項登記單,送交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審查通過後,通知申請人按有關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並繳付各項費用,使得辦理檢驗送電程序。被上訴人並未提供電器承裝業施工報竣之相關資料,而逕自主張係於民國107年4月修繕房屋時僱請工人裝設室內線,因水電工接錯線路,導致繞越電表而造成違規用電情事。然就被上訴人現場情形觀之,其繞越電表之電纜固定帶已有剝落痕跡,顯示並非近期才裝設,且無法提供線路裝修之相關佐證資料,足證其有不當竊取之意圖。由於被上訴人確已侵害電業權益,且電能係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難以估算數量,上訴人爰參酌被上訴人之用電歷史資料,向被上訴人求償原審請求之金額,原審判決僅准許4個月之推算度數,但上訴人主張應以一年用電度數扣除已繳之度數計算,爰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無非係針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述予以主張說明,及就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有所爭執,此均屬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尚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陳湘琳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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