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威 被告 黃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13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即向訴外人泛亞商銀借款使用),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泛亞商銀清償借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而訴外人泛亞商銀則於93年3月11日,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詎被告持卡提領現金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截至95年10月31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7,056元(未償本金為149,642元);因訴外人寶華商銀業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而訴外人挺鈞公司則於99年1月1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嗣訴外人豐邦公司又於同年3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