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保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保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邵保銘於民國108年2月17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路邊臨時停車以讓客人下車,適 陳進益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認遭阻礙通行而按鳴喇叭催促,引起邵保銘不滿,邵保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打開車門以台語辱罵陳進益「你娘雞掰」之粗鄙言語,而以該言語貶抑陳進益之人格與尊嚴。案經陳進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邵保銘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供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陳進益辱罵上開言詞。
㈡證人陳進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本院勘驗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得聲音及影像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
㈣被告於偵訊雖辯稱其並非指名道姓辱罵告訴人云云。惟被告
當時既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針對告訴人辱罵「你娘雞掰」,縱使其並未指名道姓,聞言者仍可輕易認識被告辱罵之對象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告訴人,而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與尊嚴,是縱使被告並未指名道姓,仍無解於其該當公然侮辱罪責。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查「你娘雞掰」話語,實係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人格之尊嚴,被告竟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尊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與人溝通,率爾在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揭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立於難堪處境,且貶抑告訴人名譽,行為顯有不當,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