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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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61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告 楊阿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於民國90年8月21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10月18日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530元及給付期限前自95年9月17日起至95年10月17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期限後自95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100元。依前揭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合計積欠訴外人萬泰銀行299,630元。嗣訴外人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6年5月15日債權讓與之新聞紙公告節本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紫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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