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朝寬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朝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葉朝寬係堆高機駕駛人,以駕駛堆高機施工為其業務,其於民國
108年2月25日晚間7時許,欲從臺中市烏日區,返回彰化縣彰化市,葉朝寬本應注意堆高機不具備行車安全性,無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行駛道路之臨時通行證,如有使用道路之需要,應擇適當之貨車裝載運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駕駛堆高機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大肚橋南下慢車道S15號燈桿處時,因堆高機行車速度較慢,且車身較寬,佔據幾乎一半的路面,而當時為夜間,堆高機之後方照明燈光昏暗,不具行車安全性,適 陳宏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後方行駛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自後撞擊堆高機後方,陳宏濱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多發性挫傷併骨折、胸部挫傷、左下肢骨折變形等傷害,且於送醫前,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約2分鐘後, 蔡承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失控撞擊已經倒地之上開機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被害人陳宏濱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堆高機,才導致堆高機爆胎,我沒有因為堆高機爆胎而停在慢車道,我是被追撞,並沒有過失等語。
二、本案爭點: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堆高機,適被害
人騎乘所示之機車,自後撞擊上開堆高機,受有所示之傷害,且因此死亡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案,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
3月11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09859號函所檢附之相驗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事故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在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起訴書雖然認為,因案發當時堆高機爆胎,被告乃而將堆高
機停放於道路上,且未能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因而導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追撞,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辯稱:堆高機是遭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追撞後,才爆胎等語,對此,本院認為,起訴書上開認定,無非是以被告於108年2月26日之偵訊筆錄(見相字卷第54頁)為主要論據,而卷內現場勘察照片,雖有堆高機右後車輪疑似破裂的跡證(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但無法佐證爆胎的時間點,難以佐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的陳述為真,且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明確表示堆高機是遭追撞後才爆胎等情(見相字卷第5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宗華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案發現場有跟我說,他原本是在行駛的狀態,因遭追撞後,堆高機才爆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7頁),可見被告在案發後第一時間的說法,與前揭偵訊筆錄不合,自無法單以被告上開偵訊時自白,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因此,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於夜間,駕駛堆高機於慢車道,
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追撞,且因而死亡,是否可以歸責給被告。
三、經查:㈠關於客觀歸責理論之說明:
⒈以本案而言,如果不是被告駕駛堆高機在前的行為,被害人
就不會因此自後追撞,因而導致死亡的結果,依「條件理論」,本案具有因果關係(條件式因果關連),要無疑義。
⒉但對於本案死亡結果可否歸責而言,依照傳統實務見解,無
認識過失的檢驗架構,大致依循刑法第14條第1項而來,也就是「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其中「應注意而不注意」,乃客觀注意義務違反的問題,屬於不法構成要件層次;而「能注意而不注意」,則以行為人個人的能力為準,此屬於罪責問題。此外,過失行為與結果間應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信賴原則」、「結果避免可能性」,也被廣泛運用在過失犯的成立要件。
⒊對此,本院採取「客觀歸責理論」作為過失犯判斷的標準,
主要理由在於:客觀歸責理論可以整合傳統過失犯理論中的各種判斷標準(例如:注意義務違反、預見可能性、結果避免可能性、相當因果關係),重新體系化建構過失犯的成立要件,在判斷上較為清楚,避免法律適用上的模糊與不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亦認為,客觀歸責理論可以避免「相當因果關係」在具體個案中判斷的困擾,可見目前少數實務見解,已經引進學說意見,使用客觀歸責理論,檢驗過失犯的成立。
⒋依據客觀歸責理論,唯有行為人之行為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
許之風險(製造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風險實現,此部分之下位輔助規則,包含:「結果與行為之常態關連」、「規範保護目的」、「結果避免可能性」),且該結果係落於避免風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
⒌至於行為人是否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學理上提出「降低風
險」、「可容許風險」、「假設因果流程」等輔助規則加以補充,但在交通過失案件,因為開車上路本來就具有一定的風險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建立,正是立法者在權衡道路使用者的便利性與往來安全後,所做的規則指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不代表當然製造刑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刑事領域應該自行判斷其不法內容為何,行政(交通)法規的違反,僅係製造風險的「表徵」,該風險是否為刑事法律上所不容許,應重新加以審視,只能在個案中,根據違反規則的內容、違反程度、客觀之情狀與環境加以判斷,沒有抽象之標準。
㈡本案歸責判斷:
⒈駕駛堆高機行駛於公路,已經製造刑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⑴堆高機是否可以行駛於公路、臨時通行證核發程序等道路交通安全監理事項,有下列函文可以參照:
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2月4日中監彰字第10
90022655號函表示:「有關堆高機可否准予申領通行證及行駛於道路,依交通部86年5月26日路台(86)監字第0520
9號函示(影附供參):『按輪胎式機具、車輛,依其原廠設計製造之構造、功能及用途等之差異,有不具備行車安全性能而僅專供場站場使用及具備行車安全性能可供行駛公路兩種類別,本案堆高機依其構造係屬前者,為道路交通安全及堆高機使用安全考量,不宜行駛公路』,合先敘明。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本案為堆高機無法申請登記領用牌照,故無法申請核發行駛道路之臨時通行證。」等情(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②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2月14日路監車字第1090015261號函
表示:「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另依同規則第83條之1第1項第1款申請登記領用牌證規定,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及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載運者為限,合先敘明。、次查交通部87年3月9日交路字第016199號函,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基於堆高機不具備行車安全性,故以86年5月26日路臺監字第05209號函公路監理機關『堆高機不宜行駛公路』在案。
綜上,公路監理機關並無受理堆高機臨時通行證作業,如堆高機有使用道路之需要,應擇適當之貨車裝載運輸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80條規定辦理。」等節(見本院卷第
199至200頁)。⑵依據前揭函文,堆高機因不具備「行車安全性」,故不宜行
駛公路,且目前公路監理機關,並無受理堆高機臨時通行證作業,如堆高機有使用道路之需要,應擇適當之貨車裝載運輸,因此,即便被告事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亦將被否准,足見堆高機根本無法行駛於公路。因此,被告貿然將堆高機行駛於公路,已經具備製造風險的「表徵」,而本院考量堆高機時速較慢,閃避路上交通危險狀況的能力較低,且因無法行駛於公路,其他用路人無法預期他人會違規駕駛堆高機於公路,造成無法預測、判斷危險的風險,更因未經公路監理機關之檢驗,原廠設計的目的,並非讓堆高機行駛於公路,欠缺行車安全性,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之威脅,已屬製造刑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⑶辯護人雖稱:依據交通部87年3月9日交路87字第016199號
函僅表示「堆高機不宜行駛公路」,顯見堆高機可以行駛於公路,只是要先申請臨時通行證,而非禁止上路,本案應屬行政違規等語(該函文,可見偵查卷第82頁),但上開函文亦清楚載稱:「然本部前基於堆高機不具備行車安全性,故以86年5月26日路臺監字第05209函示省、市公路監理機關『堆高機不宜行駛公路』在案」,可見辯護人所稱之函文,已經明白表示「堆高機不具行車安全性,故不宜行駛公路」,無法獨立切割解讀,佐以上開①、②所示之函文可知(該
2份函文,均有引述交通部86年5月26日函文),目前監理機關根本沒有受理堆高機臨時通行證的核發作業,因此,上開函文所稱的「不宜行駛公路」,不代表「若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就可以行駛公路」,應當綜合函文全文加以觀察,是以,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待商榷。
⒉該風險已經實現:
⑴風險是否實現,雖然有上開輔助判斷規則,但與本案有關者
,乃「行為與結果之間需具備常態關連性」,也就是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產生重大的因果偏異。因此,本案應該檢驗,被告駕駛堆高機於慢車道,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因而死亡,此一死亡結果,與該駕駛行為,是否產生重大的因果偏異。
⑵對此,本院說明如下:
①依據卷內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相字卷第21頁)看來,上開堆高機佔據慢車道幾乎達
2分1路寬,且因堆高機車速較慢,形同路障,後方用路人在行駛中,無法適切判斷安全距離,增加後方車輛閃避之困難度。
②又本案案發當時為「夜間」,與白天相較,視線本來就比較
不好,為了查明堆高機後方照明是否充足,本院於準備程序亦當庭勘驗救護車救援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頁)可參,本院亦擷取相關照片存卷(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4頁)可查。依勘驗所見,堆高機後方左右各有2個照明燈光(合計4個),救護車抵達現場時,堆高機左後上方燈光未亮(本院標繪編號1)、右後上方黃燈閃爍(本院標繪編號2)、左右後下方紅燈恆亮(本院標繪編號3、4)。對此,被告稱:編號3、
4是方向燈,行駛時就會亮,但轉彎時會更亮且閃爍,編號
1、2是後方照明,但編號1當時是壞掉的,不會亮,所以案發當時,編號2、3、4的燈都有亮等語(見本院卷第24
3頁),但依據一般道路駕駛的經驗,黃燈應該是方向燈,只有在轉彎時,駕駛人才會控制相關裝置,讓方向燈閃爍,用以提醒後方來車,紅燈才是一般照明,恆亮不會閃爍,因此,被告所言,與一般駕駛經驗不合,是否可信,實屬可疑。另根據卷內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顯示,堆高機前方照明燈打開時,編號3、4的紅燈恆亮,編號1、2之黃燈未亮(見偵查卷第25頁之照片),證人即第二次自後追撞之騎士蔡承志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堆高機後方有紅色、微弱燈光發亮,並沒有閃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0頁,關於燈光顏色、是否閃爍,為證人自發性陳述),且本案案發當時,被告直行於橋上慢車道,自無打方向燈轉彎之必要,因此,證人蔡承志在撞擊之前,只有看到紅色燈光,應屬真實,益徵編號3、4的紅色燈光,應當是堆高機後方照明,編號1、2的黃色燈光,才是方向燈,被告所言,應屬推卸責任之詞,難認為真。
③因此,上開堆高機後方在案發當時,僅有編號3、4之紅色
燈光恆亮,從上開本院勘驗擷取照片、偵查卷內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見偵查卷第38頁),佐以蔡承志上開證詞,可見堆高機後方之紅色燈光微弱,照明明顯不足,且案發當時為「夜間」,本案肇事地點又是在筆直的橋上,車速往往比較快,大大減低後方騎士閃避前方堆高機的反應時間,尤其堆高機根本無法行駛於上開路段,這也讓後方騎士無法預期,提高及時閃避的困難性。對此,證人蔡承志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騎乘機車從臺中往彰化的方向行駛,行經大肚橋,沿路都是筆直的道路,但照明不是很亮,突然看到堆高機,所以我靠右行駛,然後看到被告在人行道上招手,要我騎慢一點,我雖然避開堆高機,但來不及閃避,直接撞上被害人的機車,我連人帶車飛出去,最後躺在人行道上,過了1、2分鐘後,我才慢慢爬起來,我看到被害人在我的左後方;因為機慢車道一般都是機車而已,沒有想到前面怎麼會有堆高機,而且堆高機後方燈光微弱,所以完全沒有辦法判斷距離、及時反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
293頁),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0頁)並無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煞車的痕跡(煞車痕),可見被害人於肇事前,無法及時查知前方有車速緩慢、佔據幾乎2分之1車道的堆高機,因而不慎自後撞擊,導致死亡的結果。
④據此,被告於夜間駕駛堆高機上路,因堆高機並不具備行車
安全性,根本無法行駛於公路,被告已經製造刑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本案又因堆高機車速較慢、後方照明燈光微弱、車寬過寬佔據慢車道幾乎2分之1、被害人無法預測慢車道上會有堆高機,因而導致碰撞、死亡的結果,該行為與死亡結果,具備常態關連性,此一風險業已實現。
⒊客觀歸責理論的其他輔助判斷標準,核與本案上開爭點無關,不影響本案歸責判斷,爰不一一論述。
㈢本案辯護意旨不採納的理由:
⒈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被告並未領有臨時通行證,應屬「行政
違規」,不必然等同於刑法上的過失,且舉出「無照駕駛」、「未懸掛車牌」僅屬交通違規,目前司法實務並不認為構成刑法上過失為例加以辯護。然而,「無照駕駛」與否,涉及行為人的一般駕駛能力,為公路監理機關判定是否可以安全駕駛汽機車的標準,與個案中的駕駛行為,是否構成過失行為,無必然關係,而「未懸掛車牌」僅涉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的管理,亦與駕駛行為是否具有過失無涉,本案的製造風險行為在於,堆高機本身不具安全性,被告貿然駕車上路,此與上開「無照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行政違失,在本質上具有重大差異,無法直接比附援引,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⒉辯護人又稱: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車道寬約
2.7公尺,上開堆高機車寬約1.2公尺,尚有約1.5公尺的寬度可供其他機慢車通行,而堆高機後方照明充足,肇事地點為平路,並無起伏,又是在S15號燈桿處,證人陳宗華亦證稱當時視距良好,光線並無昏暗的情形,此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相符,且卷內現場照片顯示,恰巧有騎士從旁經過,蔡承志雖稱現場光線不足,此屬其個人推測、主觀之感受,本案應是蔡承志車速過快才導致車禍發生,卷內車禍鑑定報告,亦不認為堆高機佔據車道、後方照明不足等節,然而:
①從現場靜態畫面翻拍畫面,或許可以得出現場視距良好、照
明充足的結論,但如果加計車速、能否預期慢車道上會有堆高機、駕駛人個人的反應與閃避危險的能力(這跟駕駛技術、年紀有關),可能就會得出不同結論,本案爭點在於案發當時的現場具體狀況,這是車輛行進、流動的狀態,後方騎士會因為車速,導致視線角度變小,員警陳宗華當時在現場處理事故,他是在靜止、有警車照明的狀態下判斷,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也未考慮車速,而是根據當時一般天候狀態下之記載,其他路過的騎士,也是在知道前方有障礙下,小心通過,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本案案發現場的視距、照明為何,確實涉及個人主觀感受,
而證人蔡承志根據自己在當時的實際駕駛經驗,清楚證述上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此一駕駛過程的實際觀察與感受,可以證明被告違規駕駛堆高機於慢車道,形同路障,讓後方騎士閃避不及。
③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5月14日彰鑑字第10
80089524號函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意見認為,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堆高機,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堆高機,夜晚不當於機慢車道行駛致生追撞事故,為肇事次因等情(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5頁),嗣經覆議,亦維持上開分析意見(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7月
3日路覆字第1080064917號函,此一函文另說明,若堆高機在撞擊之前就故障停放於路邊,則被告應屬於夜晚因故停於機慢車道上未妥適設置警告措施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但此一事實認定,與本院認定不同,在此指明),可知前述分析意見認為被告構成肇事次因的理由,在於「駕駛堆高機,夜晚不當於機慢車道行駛」,此一分析(鑑定)意見,其實與本院所認定的過失結論相同,因為堆高機不具備行車安全性,本來就不應該行駛於公路,在夜間行駛的危險性更高,本院在歸責層次判斷上,先將駕駛堆高機上路列為製造風險行為,再具體檢視車禍發生的原因,是否屬於重大之因果偏異,風險是否因此實現,上開分析意見,並未詳述客觀歸責的檢驗流程,僅列結論,但這畢竟是本院依職權認定事實、判斷是否具有過失的核心事項,上開分析意見,僅供本院參考,無法以分析意見並未提到,就直接推論被告沒有此一過失,因此,辯護人前述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㈣從而,本院認為,被告駕駛不具行車安全性的堆高機行駛於
公路,已屬製造刑法所不容許風險,已經讓其他用路人陷於風險之中,被告以操作堆高機為業,且年逾60歲,應當知悉堆高機無法申請臨時通行證,根本無法駕駛上路,若有使用道路之需要,應擇適當之貨車裝載運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駕車上路,而本案肇事地點為筆直的機慢車道,又為夜間,往來之車輛車速較快,視線角度隨著車速而變小,且因上開堆高機後方僅有2個紅色照明設備,無法提供充足的警示,堆高機之車寬幾乎佔據2分1車道,復因堆高機車速較慢,機慢車道的其他用路人,無法事先預期會有堆高機行駛於前,形同路障,本案被害人騎乘機車,雖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自後追撞,但此一刑法所不容許風險,並未產生重大因果偏異,立法者、公路監理機關禁止堆高機行駛於公路,其目的無非在於堆高機欠缺行車安全性,本案死亡的結果,正導因於被告貿然駕駛堆高機行駛於機慢車道,本案風險已經實現,且在構成要件規範效力範圍內,被告本身已有過失,無法主張其可以合理相信後方騎士能夠時時刻刻注意車前狀況之信賴原則,是以,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可以歸責給被告,被害人雖然與有過失,但不影響被告之罪責。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斷。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其過失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被告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相字卷第37頁)可參,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只是對於是否該當於刑法上的過失有所爭執,應認被告並未逃避刑事責任之釐清,合於自首之要件,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貿然駕駛堆高機上路,欲從臺中烏日區,返回彰
化市○○○路線甚長,當時又是在夜間,行駛在機慢車道,後方亦無明顯之照明,形同路障,此一過失的駕駛行為甚為嚴重,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任何的道歉、彌補,都無法讓傷害回復,尤其本案被害人的年紀甚輕,來不及體驗生命的美好,卻因被告的過失駕駛行為,不幸意外過世,本案是造成人命死亡的案件,過失情節嚴重,量刑不宜過輕,且被告一再將責任推給被害人,此雖屬憲法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尊重,不應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理由,但與其他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而本案經歷數次開庭,本院未曾感受到被告出於真摯的悔意,每次庭期被告的辯解與說詞,都是對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嚴重的傷害,另斟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01頁彰化縣政府109年2月11日府社工助字第1090033869號函),其於106年至107年度,名下並無不動產,但每年有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的薪資所得申報紀錄(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0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以陳報狀表示:我的學歷是國小肄業,有堆高機的專業證照,目前已經離婚、沒有子女,獨自一人在外租屋居住,工作不固定,每用要負擔房租6,000元,也有負債,我是被撞的,如果判有罪,法院就沒有是非了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有去看過現場,堆高機佔據路面,後車難以閃避,且從法庭所勘驗行車紀錄器看來,堆高機後方燈光昏暗,我兒子及蔡承志才會無法閃躲,被告一再說堆高機後方有照明,100公尺遠就可以看到,本案應該可以避免,這點讓我非常生氣,每開一次庭,又要受傷一次等語之量刑意見,告訴代理人 張方俞 律師稱:被告的答辯,完全與常情、事實不符,且被告迄今都沒有表示過歉意,也沒有到被害人的靈堂上香致意,顯見被告毫無悔意,請求從重量刑等詞之意見,被害人之母 顏菁菁 以書狀表示:我自從離婚之後,兒子就是我生活的支柱、精神依靠,我剛開始完全無法接受兒子死亡的事實,被告在調解時,一再指責我兒子如何違規、如何駕駛不當,希望卸責、降低賠償金,但這對家屬而言,是更嚴重的傷害,被告犯後並未積極彌補損害,態度極差,請求從重量刑等情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07頁至第117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公訴人請求本院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無罪判決,放棄量刑表示意見、辯論之權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後方由告訴
人蔡承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追撞(第二次追撞),告訴人蔡承志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案經告訴人蔡承志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蔡承志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吳芙如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