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129號
聲請人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曾秀梅
相對人 林秀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將債務讓與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6月11日讓與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4年7月1日讓與伊公司。伊公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請求認證及送達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回,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證書(含債權讓與通知及債權讓與聲明書)正本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通知及退件公文封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1月21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13024379號函文存卷可佐。堪認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