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4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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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2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241號再審原告 何牧珉 再審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代表人 楊泮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55號判決及103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10月16日104年度再字第7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2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前曾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限期命其補正,其雖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遭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47號裁定駁回,復因其仍未補正,本院乃以104年度裁字第127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認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於104年9月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77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11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案卷(第102頁)所附之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因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在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3年12月4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04年9月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77號案卷(第6、8頁)所附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加蓋之收文日期戳章可稽,顯已逾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