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62號原告 張明發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阮玉碧 (NGUYEN.NGOC.BIC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離婚事件,專屬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2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6日在越南結婚、同年月18日在我國申請戶籍登記,結婚時原告住所地係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嗣於96年7月18日遷至現住地址,被告最近一次申請在臺灣居留亦係以原告現住地址為居留地址,而被告於100年3月7日離開臺灣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頁)在卷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結作業查詢結果(下稱出入境紀錄)及內政部移民署104年9月2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被告)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附卷可參,足見兩造結婚後應係上開兩址為夫妻共同居所,且被告迄今未向本院為應訴顯有不便之抗辯,尚無應訴不便之虞,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應由本院審判管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6日在越南結婚、同年月18日申請登記,然被告無故於100年年初離開臺灣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回臺灣,亦無與原告有何聯絡,現被告所在不明,且兩造分居已逾4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狀態仍在繼續中,且兩造感情疏離,此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全文6
3條,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該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人民,業如前述,而原告係以上揭一、所述之法定離婚事由而訴請離婚,是本件應屬該法所稱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其中被告離開臺灣乙節,固屬於100年5月26日前已發生之事實,惟被告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狀態係繼續迄今,被告惡意遺棄構成離婚法定事由之法律事實,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斷,應認係上開修正後始發生,是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按諸修正後(即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兩造國籍不同,無共同之本國法,且被告於100年3月7日離開臺灣前,係以原告住所為同居之處所,是兩造雖無共同國籍,然本件起訴時原告住所地暨兩造共同住所地應係在臺東縣臺東市,則本件涉外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結婚證
書暨中文譯本影本及司法履歷表暨中文譯本影本(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4頁)附卷可考,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鐘美雲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離家已經很多年,多久伊記不得,被告曾經打電話給伊說她已經回越南,很想伊,也想回來,伊有說要回來可以,會幫她辦,但後來都沒有消息,原告有希望被告回來,但被告都沒有打電話回來,伊與原告都失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概屬相符,並有上揭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及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業如上揭
壹、一、所述,應可採信。以被告於100年年初無故離家,並於100年3月7日自臺灣離境後,即未再入境,已逾5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履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亦未與原告聯絡,,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按諸上揭㈡之規定及判例意旨,可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中。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本院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張坤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