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2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26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代表人 林國楨 訴訟代理人 吳錫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5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582-7、582-9、582-22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起耕種稻,83年至94年依相關法令契作種稻,95年休耕視農業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公共設施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然相對人卻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1年至95年計5年地價稅,顯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對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並未附理由說明相對人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抑或不適用,而此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上訴亦具體表明前揭判決於此違誤之理由,屬於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情形。㈡又關於原判決於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期間規定適用有不適用法規目的、內涵解釋之違誤,對此,聲請人亦對於如何不適用法規目的解釋提出理由,非如原裁定所謂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云云。然何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之解釋?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期間規定如何適用起算?聲請人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予以論理解釋,故應於個案當事人已遵再審不變期間提出再審而仍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為起算之時點。是聲請人提出本件程序重開,並未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救濟期間3個月之要件,當無適用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之要件情形。且如前所述當事人必須提出再審,則又採從「知悉時」起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時點,當致發生逾越之不合理情形,無疑讓當事人求助無門。此外,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發現新證據者」,是否受限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亦於上訴理由具體解釋。㈢系爭土地於56年已劃設為住宅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每年「航攝圖」早已檔案查存,並非「新證物」,相對人亦早知悉有此證物,卻矇蔽不提出,聲請人並非熟諳法律之專業單位,並無足夠能力知瞭關於政府所有行政作業程序,故此航攝圖既已存在且為相對人認定是否需課徵土地地價稅之應採酌之資料、事證,相對人卻從未提出調查,此事證屬於相對人於原處分作成時漏未斟酌,應重新釋示、判斷此事證業足以影響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另作更正之處分並返還聲請人業遭課處之91年至95年地價稅額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並對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實體事由再為爭執,而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