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聲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46號聲請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3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5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法官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56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而前述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6裁定駁回;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服,復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主張略以: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請參閱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之廢棄原裁定意旨及該案所附相關證明文件,及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34至1040號等歷審聲請訴訟救助所附相關資料,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67號、104年度桃救字第5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第1018號、103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41號、104年度偵字第9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明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尚屬合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之情況,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院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
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向受訴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法律扶助法第62條本文固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且依同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即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固為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然此「無資力者」之特別規定,於為是否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核時雖應適用,然若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否准」予以訴訟救助者,縱該當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所規定「無資力」之要件,因其既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要件,則行政法院即無從據該規定准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無從依法律扶助法關於無資力者之特別規定,逕為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所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相關資料,無非主張其家庭經濟經政府列冊為低收入戶。惟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2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再查,依聲請人所提最近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既有薪資所得新臺幣257,400元,則就系爭裁判費,已難謂當然無資力繳納,顯見聲請人並不符合所謂「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要件。另聲請人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67號、104年度桃救字第5號等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然查該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准訴訟救助事件之歷審,而本件係關於聲請人對原審104年度救字第17號事件所為之聲請訴訟救助爭議,尚非該訴訟救助聲請之效力所及。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5年1月20日法扶榮字第105000000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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