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請人 許雅 評相對人 許吉昌 關係人 許雅惠
許雅婷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吉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許雅評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吉昌之監護人。
指定許雅惠(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許吉昌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雅評為相對人許吉昌之女,緣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間因腦部出血,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許雅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前往相對人所在地之「愛心養護中心」,於鑑定人 郭柏顯 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及其與聲請人之關係等事項詢問相對人,其終日躺臥在床,使用鼻胃管及尿管,經點呼相對人姓名,雖能移動其視線,但無法言語,詢問相對人時,雖有目光交會,然對於所詢問之問題,無法以點頭或搖頭之方式示意,祇能發出不明語意之聲音等情,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參;再經鑑定人郭柏顯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無言語表達能力、無意思接收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完全缺損,亦無日常生活交易能力,無回復之可能性;相對人前因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開刀昏迷多日,開顱後有癲癇,嗣因續發性水腦症做腹腔引流手術,長期復健治療,但持續呈現四肢輕癱、全日臥床,記憶力、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完全不能,全無語言接收與說話能力,無法自行進食,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料,全無自理能力;相對人之認知及記憶功能有嚴重障礙,全無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全無語文表達及理解能力,只會發出意義不明之「嗯、嗯」聲,全無生活自理能力,完全無法執行經濟活動,亦完全無法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欠缺有意義之人際關係,全無角色功能與職業功能,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5年3月1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32及35至37頁)。按諸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顱內出血併開顱術後引起之認知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礙症,維持緩解,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許吉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聲請人許雅評為受監護宣告人許吉昌之三女,其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附卷可考;再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許雅惠、次女許雅婷及四女許雅雯,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有本院鑑定筆錄及各該關係人所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關係人許雅惠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其餘關係人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鑑定筆錄及上開同意書在卷可考,爰指定關係人許雅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許雅評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即關係人許雅惠,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許吉昌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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