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2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235號上訴人 吳東法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及第249條第1項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經原審法院於104年9月7日以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行政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遭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31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送達,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