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11號),暨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29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
8日以90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20日以91年度苗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於93年
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丙○○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⒈於94年5月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懸掛友人之W4-0605號車牌),至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13鄰5號東洋玻璃工廠,趁大門敞開之際,入內徒手竊取壬○○所有之玻璃模具11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花用殆盡。
⒉於94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懸掛友人之W4-0605號車牌),至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13鄰5號東洋玻璃工廠,趁大門敞開之際,入內徒手竊取玻璃模具3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自小客車時,為 鄭淑嬌 發現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於上開自小客車內起獲上開竊得之玻璃模具3個。
⒊於94年5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4721─HB
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已註銷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至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19鄰保安林4之6號庚○經營之工廠內,趁大門敞開之際,入內徒手竊取庚○所有之銑鐵800公斤,得手後搬上車正欲離開現場之際,即為庚○發現報警查獲。
⒋於94年5月30日18時許,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鐵製扳手1支,至苗栗縣○○鎮○○里○○路○○巷18之1號前,竊取甲○○所有之7101-HL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有之4721-HB號銀色福特自小客車上使用。嗣同年6月16日0時45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里○鄰○○路○段○○○號旁空地,發現懸掛7101-HL號牌之丙○○所有之銀色福特自小客車,經警拍照取證,另經警於94年7月31日調查竊盜案件時循線查獲上情(丙○○所有供行竊用之扳手1支業經丟棄,並未扣案)。
⒌於94年6月11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
號工廠後方,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電纜線約28公斤,得手後變賣得款2800元花用殆盡。
⒍於94年6月16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
○路○段○○○號「昱鑫汽車修理廠」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1萬元)鑰匙放在車內,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駕駛約10公尺時,為乙○○發現攔下,旋即棄車逃逸。
⒎於94年6月17日17時許,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鐵製扳手1支,在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4鄰蟠桃63之75號旁空地,竊取戊○○所有之LV-030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有之4721-HB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嗣同年7月31日22時30分許,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苗栗縣○○鎮○○路與蘆竹路口,為警巡邏查獲,並扣得LV-0306號車牌0面(丙○○所有供行竊用之扳手1支業經丟棄,並未扣案)。
⒏於94年7月10日18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17鄰保安林
66-1號鈺鼎金屬有限公司工廠,見己○○所有之白鐵窗1扇置於門邊,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變賣得款3500元花用殆盡。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起訴,暨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連續竊盜之犯行。㈡犯罪事實㈡⒈⒉之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壬○○、辛○○、
鄭淑嬌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壬○○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8張(見94年度偵第1611號卷第20、22-24、18、27、28-31頁)。
㈢犯罪事實㈡⒊之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94年度速偵字第
263號卷第18、19、24至27頁)。㈣犯罪事實㈡⒋之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
述、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資料1紙、懸掛7101-HL號牌之銀色福特自小客車照片5張(見94年度偵第4037號卷第16、18、19、20、29-31頁)。
㈤犯罪事實㈡⒌之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
述、竊盜現場照片2張(見94年度偵第3692號卷第15、17頁)。
㈥犯罪事實㈡⒍之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
述、被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指認丙○○身分證影本1紙、竊盜現場照片7張(見94年度偵第3682號卷第15-17、18、20、22-25頁)。㈦犯罪事實㈡⒎之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
述、被害人戊○○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見94年度偵第2959號卷第18、26、31、32頁)。
㈧犯罪事實㈡⒏之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
述、竊盜現場照片2張(見94年度偵第3770號卷第17、18頁)。
㈨另關於被告有累犯及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之證據,其名稱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三、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僅記載犯罪事實欄㈡⒈⒉部分之犯行,至其餘犯罪事實雖未提及,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959號)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94年度偵字第3682號、第3692號、第3770號、第4037號、94年度速偵字第263號),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就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另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㈡⒈之犯行,係被告與 蕭必松 所共犯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此部分係伊1人所犯,因伊與蕭必松有債務糾紛,其避不見面,故於偵查中供稱係與蕭必松共犯,惟伊於審理時良心不安,故供出實情,希望能還其清白等語(見審卷第71頁)。查此部分犯行,除被告單一供述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尚與何人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尚難作為認定蕭必松為本案共犯之基礎,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