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易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交簡字第5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余易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過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余易澄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都沒有不當,是可以維持的裁判,除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以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與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為:本案為被告駕車追撞告訴人2人,告訴人 李泓逸 並無過失,按照告訴人李泓逸「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記載的內容,被告於偵查、審理過程,逃避與告訴人李泓逸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且告訴人李泓逸目前仍受車禍傷害之苦,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尚屬過輕,未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關於一個案件的刑度要如何量處,是法律賦予法院可以自由裁量之事項,在具體個案當中,如果法院在量刑的時候,已經針對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進行考慮,而且結果並沒有違反法律所規定的刑度上下限,也沒有明顯濫用裁量權的情況,就不可以任意說這樣的量刑結果是違法的。
(三)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違背注意義務所生危害程度),才發生車禍而有2名告訴人受到傷害(造成的傷害與痛苦程度),並將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自首、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一併納入考量之後,而宣告上述的刑罰,已經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的情形,也有具體交代量刑的理由,除了沒有違反法定刑度以外,也沒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違法或不當的情況。更何況檢察官上訴之後,被告已經分別給付2萬5,500元、4萬5,000元給告訴人 張慎言 、李泓逸,順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雖然不是非常及時(無法再宣告更輕的刑度),但是還算是有誠意,犯後態度不是太差。因此,檢察官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該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三、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慎言、李泓逸達成和解,並分別實際賠償2萬5,500元、4萬5,000元,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也明白小心駕駛車輛的重要,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欣哲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件: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易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易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錯誤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余易澄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9頁),有自首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所生危害程度,行為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1號被告余易澄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易澄於民國108年5月3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特二號(即臺65線)快速道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快速道路8.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由李泓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由張慎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泓逸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張慎言受有左側前胸臂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泓逸、張慎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易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泓逸、張慎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李泓逸所提供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慎言所提供之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條1項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余易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