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一修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108年度審簡字第8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052、5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一修部分撤銷。
王一修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一修與 曾皇閔陳冠霖 (後二人所涉傷害、毀損等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87號判決確定)三人為朋友,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17時15分,曾皇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一修,陳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駛至新北市○○區○○街○○○號前,適受雇於驊珍食品有限公司楊德生 駕駛驊珍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雙方發生行車糾紛,曾皇閔、王一修與陳冠霖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冠霖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分由曾皇閔及王一修徒手毆打楊德生,陳冠霖持安全帽毆打楊德生並持安全帽砸由楊德生管領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造成整面玻璃多處破裂,足以生損害於楊德生及驊珍食品有限公司,楊德生並因而受有臉部3公分×1公分擦傷、臉部2公分×2公分擦傷、臉部2公分×1公分擦傷、臉部1公分×1公分擦傷、左側脖子4公分×1公分瘀傷、後腰3公分×1公分擦傷、左後肘2公分×1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於107年12月24日17時24分,王一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皇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駛至新北市○○區○○○路與集賢路口,適 陳弘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雙方發生行車糾紛,曾皇閔、王一修與陳冠霖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三人將陳弘錡壓制在地上毆打陳弘錡,陳冠霖更持藍波刀1把割傷陳弘錡左小腿,致陳弘錡因此受有臉部挫傷瘀青、右腕0.3公分×0.3公分擦挫傷及右小腿(起訴書誤載為左小腿,應予更正)深度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現場,當場逮捕曾皇閔、王一修與陳冠霖,並扣得藍波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德生、陳弘錡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蘆洲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王一修於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表示「請辯護人回答」,其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字卷第86、8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2052號卷第17-25、139-141、285-289頁、108年度偵字第5094號卷第7-10、87-9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5、13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曾皇閔、陳冠霖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德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弘錡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警員 藍天勤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108年度偵字第2052號卷第31-39、45-54、133-137、143-145、205-207、305-307、315、316頁、108年度偵字第5094號卷第11-25、95-97、1
03、104頁),並有告訴人楊德生所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毀損照片4張、告訴人楊德生受傷照片6張、告訴人陳弘錡所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2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警員藍天勤107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各1紙、告訴人陳弘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告訴人陳弘錡受傷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108年度偵字第2052號卷第71-77、93-95、107-117頁、108年度偵字第5094號卷第31、37-5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50萬元,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2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傷害犯行2次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一修各係以徒手毆打之手段傷害告訴人楊德生、陳弘錡,相較於共犯陳冠霖另分別以持安全帽、藍波刀之手段傷害告訴人楊德生、陳弘錡,被告犯罪情節顯然相對輕微,且被告王一修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共犯曾皇閔、陳冠霖與告訴人楊德生、陳弘錡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與共犯曾皇閔、陳冠霖分期連帶給付告訴人楊德生10萬元、分期連帶給付告訴人陳弘錡9萬元,嗣被告已給付告訴人2位各3萬元(其中僅一名未具名之共犯有給付告訴人楊德生1萬5,000元、兩名共犯均未給付告訴人陳弘錡),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2份、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份以及本院109年6月10、1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審訴字卷第83、8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91、93、101、10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盡力履行調解條件,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原審未審酌上情,就被告傷害犯行2次均量處與共犯相同刑度有期徒刑3月,即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一修部分(附表壹及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僅因偶發之行車糾紛,即動輒訴諸暴力,而與兩名共犯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已各給付3萬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如前所述之手段、情節、告訴人2位之傷勢,曾有槍砲、傷害、毒品、毀損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簡上字卷第139-143頁),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工、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2次傷害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罪質相同、展現之人格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六、沒收:扣案之藍波刀1把,為共犯陳冠霖所有,並持以傷害告訴人陳弘錡所用之物,原判決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同案被告陳冠霖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共犯陳冠霖持以傷害告訴人楊德生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且非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等,故本院均不對被告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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