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942號聲請人 阮清嬌 相對人 呂秀姿呂氏凰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一千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萬元,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2,000元,該裁定業於109年1月6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並於109年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因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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