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第1811號、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元平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元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關於施用海洛因之地點及方式,皆應更正、補充為「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再注射肢體之方式」。
二、補充「被告陳元平於109年7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應補充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叁、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
執行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各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均甚不該,惟念及被告供稱:因母親重病賴其照顧,甚感疲累,且母親因病過世後,始再施用毒品等語,又其於案發後向醫師尋求醫療協助,持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等情,有被告提出關於其母 陳月英 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死亡證明書(死亡日期為民國109年2月2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美沙冬門診自109年3月28日迄同年7月17日之給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所供之詞應非子虛,復有積極透過合法醫療途徑,力圖戒除毒品之正面舉動,再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被告陳元平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6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7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該院於90年3月12日以90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7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5月
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653號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08年11月26日至110年11月25日止。
二、陳元平仍不知戒除毒癮,仍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分別為下刑行為:㈠於109年2月5日15時14分為本署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2月5日15時14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109年
2月18日11時24分為本署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2月18日11時24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㈢於109年2月26日14時51分許,為本署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2月26日14時51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二、㈠┌──┬─────────┬──────────────┐│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元平於偵查中│供稱於109年2月5日15時14分│││之供述│許,至本署採集尿液之事實。│├──┼─────────┼──────────────┤│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證明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檢體監管紀錄表、台│驗本,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1,且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元平於偵查中│供稱於109年2月18日11時24分│││之供述│許,至本署採集尿液之事實。│├──┼─────────┼──────────────┤│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證明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檢體監管紀錄表、台│驗本,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8,且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犯罪事實欄二、㈢┌──┬─────────┬──────────────┐│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元平於偵查中│供稱於109年2月26日14時51分│││之供述│分許,至本署採集尿液之事實。│├──┼─────────┼──────────────┤│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證明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檢體監管紀錄表、台│驗本,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6,且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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