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3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被告 廖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約定、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或其所屬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院為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與伊簽訂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21日起至115年1月21日止,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44%機動計息,目前經加碼後之週年利率為3.24%,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又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上開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僅清償至110年1月21日之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21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4萬5,43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7日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同年月24日撥付信用貸款150萬元予被告,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32計算。上開借款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詎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0年1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14條約定,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3萬3,12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同年月27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被告,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百分之2.94計算。上開借款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詎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0年3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14條約定,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萬7,336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前開借款經屢次催討,均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借款約定
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民法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39至55、67至83、95至10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弘毅附表:
編號請求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時間(民國)週年利率11,845,436元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3.24%自110年2月21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止3.888%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3.24%21,333,121元自110年1月24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2.12%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2.544%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2.12%3137,336元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止3.74%自110年4月27日起至111年1月26日止4.488%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3.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