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彭志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晚上8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國立政治大學體育場旁階梯,趁 白崟芊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白崟芊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後背包1個[內有Coach品牌短夾、身分證件、健保卡、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機車駕照及行照、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嗣彭志軒取走後背包內現金1,000元,將該後背包連同其內其他物品(均已發還白崟芊)棄置在附近停車場地上。嗣白崟芊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告訴人白崟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
㈢被告彭志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5罪、行使偽造私文書6罪、竊盜12罪,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竊盜1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於108年8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拘役部分易科罰金),嗣108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再為相同罪質且相同手法(均係前往大專院校利用被害人運動機會下手竊取被害人放置一旁之財物)之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
竊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現從事工廠行政文書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罹癌之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竊得之1,000元現金,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後背包及其內Coach品牌短夾、身分證件、健保卡、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機車駕照及行照,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 業發 還告訴人,經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物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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