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逸卉輔佐人即被告之妹周珮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6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逸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37分」更正為「28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逸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逸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 黃美惠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260元完畢等情,有聲明書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所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暨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表示悔悟,且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完畢,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被害人因犯罪所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或獲得全額賠償,業達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公法上就此部分倘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而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沙威隆香皂2組、白蘭洗衣精補充包1包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