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復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復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處刑判決程序合法之說明: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10
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許復興前於106年7月12日、7月30日、107年2月
20日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戒治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嗣被告於107年12月7日強制戒治完畢出所,由聲請人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而被告於107年12月7日出戒治所後,再於3年內即109年7月
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未修正)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說明:被告前因贓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5年度易字第8488號、86年度訴字第1524號、88年度上更㈠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2月、15年確定在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上開有期徒刑應執行20年),嗣被告於87年6月10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99年9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5月28日縮短刑期期滿並結束保護管束,且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是依刑法第79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刑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9年7月1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惟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犯行均發生於00年以前,距離本案犯行已逾10年,且販賣毒品與施用毒品之罪質究有「戕害他人」及「戕害自身」之不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本案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查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
員前往被告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拘提第三人「天龍」時,在警員未發覺被告本案犯行時,主動向警員供出本案犯行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刑事案件報告書、檢察官拘票可佐,是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要件,本院即依法減輕被告之刑。
㈣量刑說明: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卻
仍於強制戒治完畢3年內繼續施用毒品,顯見被告無戒除毒品決心,自不應輕縱。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未直接危害他人,應盡量以病人之角度助被告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兼衡被告犯案之年齡、高職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小康的經濟狀況、素行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沒收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關聯,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外觀│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白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81公克、淨重││││││3.16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09年北市鑑毒字第││││││227號鑑定書)│├──┼────┼──────┼──┼──────────┤│2│行動電話│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6│├──┼────┼──────┼──┼──────────┤│3│行動電話│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7/0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未修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244號被告許復興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3樓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復興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107年12月7日已屆滿6個月,並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應認其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7月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復興之友人 林俊賢 因另案為警拘提,於109年7月1日晚間某許進入許復興上址居所後,為警循線發現該情,遂進入該址內逕行搜索,復經許復興於警員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表示該址房間抽屜內有其所有而供施用之毒品且同意搜索,自首並接受調查,因而查悉上情,並在上開處所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3.1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3.15公克)可資佐證,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227號鑑定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法律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新法則限縮至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始應依法追訴,足徵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其為行為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3.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9月29日
檢察官林秉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蔡閔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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