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千君
杜彥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千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彥佐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千君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號大潤發賣場購物時,見 邱若均 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6,000元)不慎遺落在賣場內之櫃子展示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拾起後拿取其內現金侵占入己,再將該皮夾交不知情之杜彥佐(被訴侵占罪嫌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查看,杜彥佐為免滋生事端遂協同李千君將該皮夾放回原處。 嗣邱若均 至賣場內水果區約9分鐘後,發覺其所攜之皮夾遺忘在前揭商品展示架上,立即折返查看,經打開皮夾未見其內之6,000元現金,遂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若均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李千君被訴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千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07年10月9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卷二第2頁、第18至23頁),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罰金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千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邱若均所有之皮夾1只不慎遺落在賣場內之商品展示架上,遂將上開皮夾拾起,杜彥佐查看後,再將皮夾放回該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我去賣場買東西,杜彥佐在我旁邊,所以我撿到皮夾他有看到,我並沒有告知他我有撿到皮夾,是他自己看到的。我不知道皮夾裡面金額有多少,我並沒有打開皮夾看裡面有多少錢,我本來有想要拿去櫃檯,但是杜彥佐看到我手上有皮夾,就從我手上拿走,並在我面前打開皮夾,我沒有注意裡面有什麼東西,杜彥佐叫我不用拿去櫃檯,放回原位就好,他說不一定有人會發現。當天晚上我和 徐一興 一起主動去警察局報案,當時我們有做筆錄,報案原因是我們有撿到皮夾 云云 (本院易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
㈡、經查:
1.被告李千君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號大潤發賣場購物時,見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6,000元)不慎遺落在賣場內之櫃子展示架上,遂將上開皮夾拾起,並由證人杜彥佐觀看後,該皮夾經放回原處等情,業據被告李千君供承在卷(105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卷,下稱偵緝2021卷,第22頁;本院易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5年度偵字第11571號卷,下稱偵11571卷,第15頁及反面、第36、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彥佐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5年度偵緝字第2266號卷,下稱偵緝2266卷,第27頁;本院易卷一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3頁、本院易卷二第20、22頁),並有皮夾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共24張及光碟1片等在卷可考(偵11571卷第16至22頁、第88頁;本院易卷一第131至141頁、第146頁反面至
1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有關被告李千君拾得本件皮夾之經過,證人杜彥佐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拿錢,是李千君拿了皮夾之後給我看,我問李千君怎麼會有皮夾,我就趕快把東西放回她撿到的原位,我不知道是何人拿取皮夾內之現金,我有打開皮夾,但皮夾裡面已經沒錢等語(偵緝2266卷第27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是李千君在該處的展示架上撿到皮夾,她有拿給我看,但我不知道她有沒有開過,當時我有翻看有無證件,後來我有放回展示架上,當時我沒有看到錢,只有看到一張提款卡還有證件,我真的沒有拿錢,我不知道李千君為何要把皮夾拿給我看,我有說別人的東西為何要亂撿,平常家裡的錢都是我在管理的,而且金錢來源都是我賺來的,當天從賣場回家,當時她去洗澡,我發現她身上本來只有1、2,000元,卻多了約1萬元等語(本院易卷一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是李千君先撿到皮夾之後拿給我的,我當時有打開來看發現裡面只有一張提款卡,我回到家後,我有發現李千君身上多了很多錢,我當天只有給她3,000元零用錢,但是她洗澡時我發現她身上有快1萬多元,因為李千君沒有在上班,她身上的錢都是我給她的等語(本院易卷一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李千君沒有告訴我皮夾裡面是否有錢,因為皮夾沒有拉鍊,李千君給我看的時候,皮夾是打開的狀態,我只看到裡面有一張提款卡,她說她不敢自己放回去,我覺得我沒有侵占裡面的東西所以可以放回去,一直走回貨架的過程中,皮夾都是李千君一直拿著等語(本院易卷一第147頁及反面),顯見被告李千君拾得本件皮夾後,確有經過證人杜彥佐查看,渠等再將該皮夾放回原處。惟觀諸被告李千君亦供承:是我撿到皮夾,是我先發現的,但是杜彥佐看到我手中有皮夾,就從我手上拿走等語(偵緝2021卷第22頁、本院易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可見本件被告李千君撿得該皮夾在先,而證人杜彥佐始終一致證稱取得皮夾後未見其內有何現金,則先經手該皮夾之被告李千君辯稱未侵占皮夾內款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3.再者,經本院勘驗大潤發賣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5時29分34至38秒,身穿紅色外套之女子(即被告李千君)有以左手持皮夾出現畫面右側,先低頭觀看手中皮夾後,將皮夾擺放於坐在購物手推車上之紅衣小女孩右後方處,身穿迷彩外套之男子(即證人杜彥佐)則站立在被告李千君右前側;同日下午5時29分39秒,被告李千君將皮夾移至身體前方約腰間,即其與證人杜彥佐兩人中間之位置;被告李千君於同日下午5時29分41秒,仍手持皮夾與證人杜彥佐往畫面右側離去;約1分鐘後之同日下午5時30分41秒,被告李千君、證人杜彥佐返回現場,由被告李千君推動手推車連同紅衣小女孩與證人杜彥佐一起離開現場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本院易卷一第131至135頁、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李千君確實先持本件皮夾出現於畫面,並將皮夾擺放至紅衣小女孩座位右後方與手推車間、其身體與證人杜彥佐間之隱密位置,嗣仍持皮夾與證人杜彥佐向右側離開畫面,則其手持本件皮夾過程之可疑舉措,乃至離開畫面時仍手持皮夾之情狀觀之,足以證明,被告李千君確有於展示架上撿得告訴人之皮夾,見有機可乘,因而萌生侵占犯意,拿取皮夾內現金甚明,其謂未拿取皮夾內之現金云云,孰能置信。
㈢、被告李千君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李千君於偵訊時先供稱:當時我只有看到裡面都是藍色紙鈔,是杜彥佐說有6,00
0元,我幾乎都沒有動到該皮夾,杜彥佐就將6,000元拿走,應該拿去買吃的,我有叫他給櫃檯,他就說不用並抽走 錢云云 (偵緝2021卷第22頁);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杜彥佐拿走皮夾之後,他有在我面前把皮夾打開,但是我沒有注意裡面有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杜彥佐從皮夾拿多少錢出來,我沒有注意看裡面有什麼物品,裡面有無證件或金錢我都不知道,我真的沒有看到杜彥佐有抽走錢云云(本院易卷一第82頁及反面),顯見被告李千君就有關皮夾內是否有現金一情,前後所辯不一,已難採憑。參以被告李千君於偵訊時固辯稱:皮夾放回展示架後,當天晚上我和徐一興一起主動去報案,我忘記是桃園哪裡的派出所,當時我們有作筆錄,報案的原因是我們有撿到皮夾,備案有單據云云(偵緝2021卷第22頁、本院易卷一第82頁反面),惟經警查詢並無被告李千君相關報案紀錄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1月19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57091號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年12月8日德警分刑字第1050035827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網站「拾得物綜合查詢」查詢結果網頁截圖各1份(偵緝2021卷第39、41、42、44至47、50至54頁),顯見被告李千君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應屬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千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離告訴人持有皮夾內現金6,000元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上開皮夾係告訴人於案發日下午5時29分許至上址賣場內,不慎遺忘在展示架上而疏未取走,告訴人於發覺後立即返回現場,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偵11571卷第15頁及反面、第36頁),足見上開皮夾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故核被告李千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千君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千君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本件皮夾,竟不交給大潤發賣場人員或警察機關處理,反將其內金錢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不可取,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難謂態度良好,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品行暨被告李千君自陳:高中肄業、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易卷一第6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千君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李千君犯罪所得係該皮夾內之現金6,000元,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杜彥佐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彥佐與同案被告李千君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內購物,見告訴人所有之皮夾遺失在該處展示架上,竟與李千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逕自取走皮夾內之6,000元而予以侵占入己,供渠等花用。嗣經告訴人尋回皮夾,發現皮夾內並無現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杜彥佐與同案被告李千君共同涉有刑法第337條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杜彥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杜彥佐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李千君、徐一興於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杜彥佐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查看本件皮夾內物品,及皮夾有放回展示架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是李千君先撿到皮夾之後拿給我的,李千君沒有告訴我皮夾裡面是否有錢,因為皮夾沒有拉鍊,李千君給我看的時候,皮夾是打開的狀態,我有打開來看發現裡面只有一張提款卡,一直走回貨架的過程中,皮夾都是李千君一直拿著。我回到家後,我有發現李千君身上多了很多錢,我當天只有給她3,000元零用錢,但是她洗澡時我發現她身上有快1萬多元,因為李千君沒有在上班,她身上的錢都是我給她的等語(本院易卷一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147頁反面),經查:
1.有關證人李千君是否有親眼目睹被告杜彥佐拿取皮夾內現金一情,證人李千君於偵訊時先證稱:當時我只有看到皮夾裡面都是藍色紙鈔,是杜彥佐說有6,000元,我幾乎都沒有動到該皮夾,杜彥佐就將6,000元拿走,應該拿去買吃的,我有叫他給櫃檯,他就說不用並抽走錢,我們都沒買東西,他拿到錢就叫我趕快走不要逛了云云(偵緝2021卷第22頁);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杜彥佐拿走皮夾之後,他有在我面前把皮夾打開,但是我沒有注意裡面有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杜彥佐從皮包拿多少錢出來,我沒有注意看裡面有什麼物品,裡面有無證件或金錢我都不知道,我真的沒有看到杜彥佐有抽走錢云云(本院易卷一第82頁及反面),顯見被告李千君就有關皮夾內是否有現金遭被告杜彥佐侵占一情,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已難採憑。
2.證人李千君於偵訊時證稱:我一直勸杜彥佐要將錢還櫃檯,但杜彥佐就將6,000元拿走,拿到錢並叫我趕快走不要逛了等語(偵緝2021卷第22頁),惟證人李千君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和杜彥佐是因為這案件而分手,因為杜彥佐不老實,他說沒有動這個皮包,他撿到皮夾當下沒有說6,000元,是後來他告訴徐一興我才知道這個6,000元的事情等語(本院易卷一第82頁及反面),則其於偵訊時既證稱當時知悉被告杜彥佐有自皮夾內取走現金,並勸被告杜彥佐交予櫃檯人員處理,何以於本院訊問時復證稱係因被告杜彥佐嗣後告知證人徐一興拾得現金之事,始知悉被告杜彥佐侵占現金而發生爭吵並分手,已見其前後證詞互有齟齬。再就被告杜彥佐侵占現金後之花用情形,證人李千君於偵訊時先證稱:被告杜彥佐將6,000元拿走,應該拿去買吃的云云(偵緝2021卷第22頁);復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只知道被告杜彥佐當天回去後有跟徐一興說他有撿到6,000元,他有跟徐一興說他要去買毒品云云(本院易卷一第82頁),益證證人李千君證稱被告杜彥佐侵占本件現金部分之證詞已有出入,而難遽採。
3.再證人徐一興於偵訊時固證稱:我知道本件侵占案件,但忘記是哪一天,因為我之前跟杜彥佐同居,他有跟我說他撿到錢,大約6、7,000元左右,他拿去花得好爽等語(偵緝2021卷第35頁),惟證人徐一興證述內容僅籠統證述其知悉本件侵占案件,惟並無有關被告杜彥佐何時何地如何侵占本件現金之具體證述內容,則其證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且,被告杜彥佐曾於105年1月25日下午1時許,因細故與證人徐一興發生爭執,遂毆打證人徐一興而涉犯傷害罪一案,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易卷一第142頁至第
144頁反面),足徵被告杜彥佐與證人徐一興間因上開傷害案件而已有嫌隙,則證人徐一興嗣後於105年11月3日所為不利於被告杜彥佐之證述更有偏頗之虞,從而本院自難遽予採信。
4.再經本院勘驗大潤發賣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依前述勘驗結果顯示,未見被告杜彥佐對於同案被告李千君拾得本件皮夾之經過有何掩飾、藏匿之畫面,尚難僅以被告杜彥佐知悉同案被告李千君拾得本件皮夾,遽認被告杜彥佐有與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侵占皮夾內現金之行為。
四、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事證之證明力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杜彥佐有共同侵占本件皮夾內現金之行為,是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杜彥佐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杜彥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鴻仁、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