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奉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59號民事裁定,並查封聲請人之所有財產在案,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償還。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59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6年5月16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3148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5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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