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729號

原告 張語珈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被告 吳秉達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陳威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張語珈對被告吳秉達、陳威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被告涉嫌詐欺等犯罪之刑事訴訟案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在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印「刑事科查無」戳章存卷可稽。本件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前,即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林米慧

         

法官林翠珊

                   

法官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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