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729號
原告 張語珈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被告 吳秉達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張語珈對被告吳秉達、陳威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被告涉嫌詐欺等犯罪之刑事訴訟案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在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印「刑事科查無」戳章存卷可稽。本件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前,即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林米慧
法官林翠珊
法官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