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9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建鈞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鈞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建鈞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5月17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10年12月22日(聲請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09年12月22日」),此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4號判決在卷可參,顯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不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