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356號
原告 林柏辰
被告 張德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502號、110年度偵字第35469號提起公訴,固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在案。然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448、40487、43194、4320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97、3498、3499、3500、3501號、110年度偵字第6157、3157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68、1969號移送併辦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後,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嗣經被告予以提領,並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部分,因與前開起訴案件之被害人不同,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並非上開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未於本院之審理範圍內,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敘明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是以,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連雅婷
法官陳宏璋
法官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