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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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6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景盛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景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景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景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犯罪類型及模式接近,分別係徒手竊取貨車、鐵材、車牌、鋼筋、鐵桶等財物,自109年12月間起至110年8月間之不等時間陸續犯案,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以如附表編號1至11之罪刑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雖有12罪,然其中編號1至編號11之罪前已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本件中再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後,尚屬單純,且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