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39號

聲請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江美霞 (即 廖武華 之繼承人)

廖家賢 (即廖武華之繼承人)

廖家玉 (即廖武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2106),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全字第2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業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號、107年度全字第298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7020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1524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經駁回確定,且假處分聲請查封之不動產亦經拍定,案款業經他債權人分配完畢,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9月2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598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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