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5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
2月7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3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公厝巷9之3號住處客廳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裝入針筒後,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6月3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岡山空軍醫院前,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零點0.045公克),並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2月7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6月3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6月19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又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鑑定後含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6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53號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5月6日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5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