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78年3月15日結婚,惟被告於婚後嗜酒如命,勸告不理,且又好色,在外結交女友,經常夜不回家,置原告於不顧,因忍無可忍,乃於93年7月間與被告分居,迄今已有5年半之久,被告置原告生活於不顧,夫妻之情已斷,兩造完全沒有聯絡,已無互信互愛之基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資料,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考,並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為:「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10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2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
六、經查兩造暨自93年7月間起分居,迄今已有5年半之久,被告置原告生活於不顧,兩造完全沒有聯絡,夫妻之情已斷,已無互信互愛之基礎,有如前述,自足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壓力及痛苦,衡諸婚姻本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並以互信、互愛為基礎,然被告卻不顧家庭生計,任憑原告一人負擔之,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對兩造之婚姻有積極謀取營運共同生活,以建立永久持續生活關係之意,被告之行為更足使兩造互信、互愛之基礎動搖。再稽之原告亦因此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見兩造情愛已失,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基礎已生動搖,任何人在此狀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在此情境之下,欲期兩造再共同持續建立健全之家庭,顯難達成,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亦無實質意義,自足認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肇因於被告之前開行為所致,原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