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
㈠甲○○與 陳人豪 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家樂福賣場內,共同竊取「DUNHILL牌香菸十包、五木油麵三包、舒適牌刮鬍刀一支、萊雅深層洗面乳一條、美國Mennen潤膚水一罐、3M機車強效添加劑一罐、ABC辣椒醬一罐、唯一豬肉乾一包」。
㈡甲○○因涉嫌聲請書所載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竊盜犯行
,於接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詢問時,在有偵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有聲請書所載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竊盜犯罪情節,並接受裁判。
㈢共犯陳人豪亦經撤銷緩起訴,而為本院判決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同案共犯陳人豪所為本件二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聲請書所載之竊盜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員警主動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二次竊盜犯行,所為非是,惟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僅竊取泡麵及玉米濃湯,又被害人業已取回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遭竊之物,其損害非大,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