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仍駕駛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本件因而肇事,使他人機車受損,且自陳事故發生後又在現場麵攤飲用啤酒一瓶,非有悔意,自屬不該,惟其駕駛車輛為機車,衍生危險性較一般大型車輛為低,本件肇事後自己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