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5度重上更㈤第2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少連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原法院就再審聲請人之精神狀態,未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覆函,徵詢臨床醫師之意見,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提起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以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屬得否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更多裁判書